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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2026

来源

襄阳市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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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鄂襄知法裁字〔2025〕21号)

请求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冯志平,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新日路百事特工贸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黄传学,襄阳市知识产权服务协会

被请求人:高新技术开发区优客临生活服务超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郭金龙

住所: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团山镇樊魏路75号

委托代理人:

案由:“水壶(PTH003-1-450B-PTH003-2-450B)”(专利号:ZL202130577590.5)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2025年12月1日,请求人就其外观设计专利“水壶(PTH003-1-450B-PTH003-2-450B)”(专利号:ZL202130577590.5)与被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阳市知识产权局2025121受理后,依据《湖北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简易程序规定(试行)》规定,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2021年9月3日就水壶(PTH003-1-450B-PTH003-2-450B)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1年12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ZL202130577590.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25年11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其经营场所(高新技术开发区优客临生活服务超市)内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请求人委托第三方向被请求人购买涉案产品,被请求人出具了销售小票。经初步比对,涉案产品落入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侵害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为了维护请求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并销毁涉案库存侵权产品。

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专利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4.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6.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简要说明;7.外观专利缴纳年费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请求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包括:1.被请求人经销产品照片;2.经销产品销售小票。

被请求人于2025年12月31日向本局递交了答辩书。

被请求人在答辩书中辩称:被请求人销售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存在较多不同,一是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水壶杯盖的顶部为上小下大圆锥台设计,而请求人专利水壶杯盖粉红色部分并非平整的斜面;二是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水壶的手提把为固定在杯盖连接处,而请求人专利水壶手提绳材质、结构完全不同;三是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水壶的壶盖按键为长方形,而请求人专利水壶壶盖按键为椭圆形。综上所述,鉴于被请求人销售产品在杯盖、手拉绳等要素上的不同,因此被请求人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对请求人专利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9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水壶(PTH003-1-450B-PTH003-2-450B)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11224日,专利号为ZL202130577590.5。

2.名为“水壶(PTH003-1-450B-PTH003-2-450B)”(专利号ZL202130577590.5)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盛装饮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为设计1立体图。

3.壶体是圆柱形的常规设计,不作为涉案产品的比对对象。本案中判断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的判断要点主要在于壶盖的形状设计上。

4.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壶盖进行比对。(1)壶盖上部比对:涉案专利的壶盖上部为平行设计与向下渐变连接到壶盖开启端,而涉案产品壶盖为圆形平面向下沿延伸连接到开启端,两方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壶盖下部比对:涉案专利的壶盖下部上沿为平行设计渐变凹弧形结构,壶盖下部侧面光滑;涉案产品壶盖下部上沿为整体平行设计,壶盖下部侧面印有凹陷图案,两方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壶盖按键比对:涉案专利的壶盖按键为椭圆形按键,而涉案产品为方形按键,两方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4)开启壶盖的连接处比对:涉案专利开启壶盖的连接处为连接栓,而涉案产品开启壶盖的连接处也为连接栓,两方设计相同。

本局认为,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壶盖上部比对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壶盖下部比对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壶盖按键比对相近似;开启壶盖的连接处比对相同。两者整体判断,被控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

2.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之规定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组长:

员:      

员:李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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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