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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52024

来源

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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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鄂襄知法裁字[2022]01号

请求人:耿伟华

住所:襄阳市襄州区民发都会山

被请求人:高龙

住所:襄阳市襄州区民发悦华里

案由:“一种新型抖面机”(专利号:201521141837.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耿伟华就其一种新型抖面机”(专利号:201521141837.4)与被请求人高龙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一条组成合议组,2022年5月25日,陈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2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2022年7月7日,本局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20152114183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陈丹不服决定书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4月13日受理,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陈丹诉讼请求。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于2015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新型抖面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6月8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521141837.4,该专利至今有效。2020年3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给专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为此,请求人2022年2月17日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调处请求,要求被请求人关闭一切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停止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并赔偿因侵权给请求人带来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请求人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专利证书复印件;5.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交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一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请求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包括1.被请求人销售产品图片、聊天记录复印件;2.网面销售产品截图;3.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2021年11月4日出具的(2021)鄂襄阳证民字第6896号公证书;4.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2021年11月5日出具的(2021)鄂襄阳证民字第6897号公证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请求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

合议组征询双方调解意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一致。

经本局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新型抖面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6月8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521141837.4,该专利至今有效。

二、专利号为201521141837.4一种新型抖面机在其权利要求1中明确:“1.一种新型抖面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机架上设有传送带,在位于传送带上方设有滚筒,滚筒与机架之间活动连接,滚筒外表面设有挑起面条的针刺,在机架上设有驱动滚筒转动及传送表去过的驱动系统”。

三、经比对涉案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其结构相一致。

本局认为:

1.本案焦点在于涉案被控产品是否为现有技术。

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59936号)及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京73行初6189号,被请求人涉案产品为现有技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对“鄂襄知法裁字[2022]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1.被请求人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2.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局裁决决定,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组长  赵建国          审  理  员  李  檀

审  理  员  朱  飞          

襄阳市知识产权局

2024年3月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