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鄂樊城知法裁字[2023]07号
请求人:杨青华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樊城区叮咚民宿旅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606MABPAHE77G
住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街道王伙社区铂派公寓1栋9层
案由:杨青华诉樊城区叮咚民宿旅店侵犯其专利名称为“电竞装饰模块(KG-R-08系列)”(专利号:ZL20223067998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请求人就其外观设计专利““电竞装饰模块(KG-R-08系列)”(专利号:ZL202230679982.7)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2023年11月23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根据请求人、被请求人书面答辩材料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公司为专业从事电脑周边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的高科技企业,于2022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电竞装饰模块(KG-R-08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23年1月31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2230679982.7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至今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被控产品及许诺销售方式推广的被控产品与请求人涉案外观专利相同或相似,将被控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发现:
1.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左右视图等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外观专利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并以普通消费者作为判断对象来进行判断,二者的外观近似,被控产品完全落入了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请求人专利的侵权。
同时发现,被控产品上无厂名厂址、质量合格证及品牌等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而通过了解,被请求人行业为了实现经营模式的统一化,一般采用自有品牌及装修规范,大部分采用委托加工定制的模式,因此被请求人制造了被控产品。
被请求人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侵害请求人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我局提出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请求人ZL20223067998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责令被请求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ZL202230679982.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开内容,证明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内容;
证据2:年费收据及年费信息查询单,证明专利按时缴纳年费信息;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专利授权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权利稳定;
证据5:被控产品现场拍摄截屏,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6: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
被请求人樊城区叮咚民宿旅店辩称:
答辩人为案涉产品的使用者,不构成外观专利侵权,理由如下。
第一、答辩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住宿服务,答辩人实际经营范围也与营业执照所核准经营范围一致,实际上不具有生产制造加工装饰模块灯具的条件和能力,不存在生产制造加工装饰模块灯具的行为。该灯具为成品购入,灯具上并无答辩人的名称、商号、LOGO等标识,被答辩人所述的“委托加工定制”明显错误。
第二、涉案灯具为酒店房屋装修饰品,答辩人购买案涉灯具仅用于使用,为该灯具的使用者,且不知情案涉灯具是否侵犯他人权利。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灯具系答辩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仅仅用毫无依据的主观臆断就认定答辩人定制案涉灯具,缺少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条文对专利侵权的形式进行穷尽列举,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杨青华提供的专利号ZL202230679982.7电竞装饰模块(KG-R-08系列)为外观专利。因此,答辩人樊城区叮咚民宿旅店为案涉产品的使用者,无论案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答辩人均不构成外观专利侵权。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规定,请求人在提交立案应当提供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请求人的代理人为知识产权公司,其应当知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人不构成专利侵权,其故意曲解以求达到立案目的。
被请求人提交证据:
证据1:襄阳市樊城区美翼电子产品商行出具给被请求人的收款收据。
本局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请求人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3.被请求人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于2022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电竞装饰模块(KG-R-08系列)”(专利号:ZL202230679982.7)”外观审计专利申请,2023年1月31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2230679982.7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2023年4月25日,经杨青华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3.涉案专利为两层三圈结构,有四根支架固定上下两层圆盘。
4.涉案被控产品为两层三圈结构,上下两层圆盘用四根支架固定。
5.涉案被控产品带有“DING DONG”标识,“DING DONG”为被请求人“樊城区叮咚民宿旅店”的字号拼音全拼。
6.被请求人提供襄阳市樊城区美翼电子产品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名称为“模块灯”。
本局认为:
1.经比对涉案专利及涉案被控产品,两者从结构、形状上存在高度相似性。
2.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应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判断。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一般消费者视觉判断,两者区别较少,并且不影响对两整体结构、形状相近似的判断。
3.襄阳市樊城区美翼电子产品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请求人购买“模块灯”的合法来源。
4.涉案被控产品带有“DING DONG”标识,被请求人为“樊城区叮咚民宿旅店”,产品上带有市场主体的身份信息,被请求人虽然没有直接进行产品的生产,但仍然在主观上体现了生产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该市场主体即为《专利法》所界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5.因被请求人制造了涉案产品,其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明不具有免责效力。
6.没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存在销售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做出如下行政裁决:
1.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2.被请求人应立即停止制造涉案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组长 主审员
审理员
襄阳市樊城区知识产权局
2024年2月28日